李某网购“三花茶”饮用,发现其中月季花属于中药材而非食品。李某认为生产“三花茶”的某药业公司的行为违规违法,遂向食品安全部门投诉,并起诉至法院,要求该药业公司承担“一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日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请。
年轻的李某属于“网购”一族,工作之余喜欢上淘宝、天猫、一号店等购物网站“逛街”购物。最近办公室流行喝花茶,同事介绍说不同品种的花茶分别具有“美颜、减肥、养生”等不同功效,李某寻思着也去网上购买一些花茶来尝尝。
2015年6月的一天,李某下班后,又在某购物网站上闲逛,发现一款由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三花茶”,产品介绍注明配料为牡丹花、月季花和玫瑰花,产品类型为代用茶,执行标准为Q/AYHTOOOIS-2012,该茶的内部小包装袋上还载明:本茶精选上乘药食两用花草原料,采用科学的现代加工技术,经多名养生专家配制而成,既保持花草原有的生物活性,又具有原生态的品质。李某看过介绍后心动了,立即下单购买了50盒,共计花费1245元。
李某下单两天后就收到了该“三花茶”,迫不及待得拆开饮用,但据李某称,在饮用几天后,其不仅未体验到该花茶的功效,反而产生腹疼im电竞、腹泻等症状。其怀疑与该花茶有关,马上上网查询。真是“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经过查询,李某发现,月季花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属于中药材,而根据卫生部颁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未包含“月季花”。也就是说,根据上述规定,月季花仅属于中药材,不能作为食品,“三花茶”中添加了只能作为药材的月季花,属于违规违法行为。为此,李某向该药业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食品安全部门投诉。2015年9月,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确认相关事实后,对该药业公司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李某无法与该药业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该药业公司承担“一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12,450元。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除原告李某所称的“食用该花茶后腹泻、腹痛”无法查证外,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均属实。法院据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案中,原告李某所购买的“三花茶”中含有月季花,而月季花属于药品,并且月季花也不是法律允许添加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药品应当适用于有专门疾病的特定人群,该“三花茶”中含有作为药品且不是药食同源的月季花,显然具有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潜在危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李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请合法有据,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4月进行了修订,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花茶”中含有月季花,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根据该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基于中医“药食同源”的理论,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某种物质是否属于药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来确定;是否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应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目录来检索。月季花出现在2015年版的《中国药典》第一部中,列在第96项,属于药品。而原卫生部于2002年发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无月季花。据此可以认定,月季花属于药品,且不是“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得添加到食品中。涉案的“三花茶”中添加了月季花,违反了有关规定,并且具有危害消费者健康的潜在危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李某起诉被告某药业有限公司要求十倍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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